互联网环境下发挥平台的作用 维护消费者权益
——互联网环境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研讨会综述
自电子商务这种新型业态出现以来,互联网环境下的消费者保护问题就成了各方关注的焦点。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传统经验和理念明显已无法解释、解决所有的问题。那么,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能否以更开放的心态接受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机制创新,能否重新审视平台在网络购物领域扮演的角色?近日,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举行了“互联网环境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以‘网络交易平台的角色担当’为视角”研讨会。来自北京、上海的专家学者围绕相关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一、关于需要厘清的基础问题
1.讨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责任的前提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薛军教授认为,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大型超市主办者、大型展销会举办者进行类比是不太恰当的。无论是从体量还是影响力上来讲,平台经营者都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平台具有独特的属性,它是一种新的互联网时代的经济组织架构。它不应该被简单纳入到某种传统的法律概念中去,(按传统经验)给它贴一个标签,并以此推导出消费者保护责任的边界和具体内容。
2.平台经营者责任的缘起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高富平指出,平台作为网站,最基本的功能就是通讯和信息服务。用户入驻平台后具有了对外发布信息、从事经营或者从事交易的能力。基于平台经营者的服务,平台上的用户和其他主体之间会产生法律关系。当平台上的用户对外违约或者侵权时,平台经营者要承担什么责任,这就是我们通常讲的平台责任问题。
3.平台功能的演变
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研究员熊丙万说,平台有市场的特点,平台经营者培育、经营了这个市场,同时还要进行“监管”:比如,要对商家进行“准入”审核,对平台协议进行设计,对入驻商家进行信用管理,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对消费纠纷进行化解,还有商家的市场退出等等。事实上,平台本身有动力、有能力在平台事务上发挥自我监管的功能。
4.平台的“准公共属性”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谢鸿飞指出,平台经营者是网络经济的组织者,或者专家们谈到的组织体。作为组织体都具有一个强烈的特征,即具有自律的机制。平台作为一个组织体,它的特殊性就在于具有“准公共属性”:平台管理的事务不限于自身,还包括消费者和入驻平台商家。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副教授纪海龙也认为,现在所有的大型平台都起到了管理者的功能,不再是仅仅是一个合同主体。
5.平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吴弘认为,尽管消费者保护是一个很传统的问题,与商人的地位、弱势群体保护传统理论等有联系点,但是在一个完全崭新的互联网背景下讨论这个问题,还是很有必要的。薛军认为,平台经营者不直接参与交易,而是为其他人交易搭建空间,因此平台经营者是在一种广义上和间接意义上承担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责任。平台经营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在于要构建一个对消费者比较公平的交易规则,协助消费者进行维权,建立自己高效的快速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关于平台协议与平台规则
1.平台经营者制定消费者保护规则的原则
薛军认为,平台经营者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的基本原则是:平台主导制定的交易规则和协议只能高于国家相关法律设定的消费者保护标准,不能低于该标准。高富平补充认为,平台可以设定更高的假货赔付标准,更周全、更便捷的保护机制等等。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江宪律师指出,平台经营者非常清楚,入驻平台的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所以会对消费者实施特别保护。同时,平台经营者也希望交易环境是透明、干净的,因此会要求入驻商家服从平台的规则,比如要求商家对消费者承诺“假一赔十”等,这不仅有商业的考量,更是为了维护平台的交易秩序。
2.平台协议与平台规则的特点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表示,通过对一些依据平台规则进行诉讼的案件进行梳理,可以发现目前还是把平台协议体系当作合同来看待的。但也可以发现,它跟典型的合同法里的合同很不同。平台协议和规则体系里,有很多内容并不是平台经营者完全基于自由的意思自治提出的,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此外,传统合同具有相对性,而平台协议和规则是公示的,会使得消费者产生信赖利益。
3.平台协议与平台规则的效力
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盛律师认为,入驻平台的商家良莠不齐,会出现契约精神不足、利益驱动下诚信缺失等问题。网络消费的体量很大,平台积极开展自主管理是非常有必要的。当前的电商平台是高度自由竞争的行业,无论是商家还是消费者都有选择的自由,有用脚投票的权利。商家入驻平台,签署协议、接受规则,虽然看上去没有协商的主动权,但在是否入驻、入驻哪个平台等方面,是自由的。网络交易的特点之一就是面对数量众多的商家和消费者,因此平台必然是要有格式条款的。只要平台经营者做到了确保格式条款有效的步骤,在法律上就应该得到支持。
4.平台规则对消费者保障制度的创新
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执行院长傅蔚冈提出,前段时间电子商务法的三审稿出来了,大家都非常关注网络环境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互联网的特点就是新,平台的消费者保护模式也在不断创新。目前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不告不理”式,即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求平台帮助维权。另一种是“主动赔付”式,即平台建立“消费者赔付金制度”,商家入驻平台时支付保证金,承诺如果商家出现售假等违法、违规情形,平台可以将保证金甚至货款用于赔付给消费者。平台规则中反映出来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创新,非常值得关注和研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顾全指出,现在一些知名电商平台开始探索如何通过主动打假,净化网络环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淘宝打假案,淘宝主动起诉售假商家索赔商誉损失,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拼多多打假案,平台要求商家承担“假一赔十”的责任并提出消费者赔付金制度,两种不同的打假模式,代表着两家知名电商平台不同的思考和探索。关于消费者赔付金,从传统的违约金观点,到新的涉及平台经营者、消费者和商家三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观点(即商家是赔付的责任主体,消费者是赔付对象,平台则承担监督赔付的责任。这与平台经营者肩负的“监管”和维护交易秩序的责任也是相对应的),体现了司法实践对于市场新型法律关系的认识和适应过程。平台这种主动发起制裁售假的行为,实际上是通过条款设计将法律上被动追偿的地位转化为提前主动监管的权利。而权利的创设,一方面需要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支撑,另一方面,也可以考虑对平台协议和规则作进一步完善,形成售假条件下处理各方权益的“闭环”。
三、关于平台治理
1.平台规则与国家法律的关系
江宪提出,应始终遵循私权利“法无禁止皆可为”、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的理念。当私权利主体作出承诺后,能够为法院判决所认可,这是我非常希望看到的。有专家补充道,对于违法的人,执法机关必然要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罚,这体现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但是在私权利领域,只要是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相违背的,都应当被认为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平台的治理特征
纪海龙认为,现在很多大型平台不仅存在调整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初级规范,而且出现了可以导致初级规范得以产生、修订和废止等的次级规范。在很多大型平台公布的规则中,人们能够看到一系列制定规则、修订规则的程序性规定。这意味着平台这样的组织系统已经开始自我运转,组织系统内部的规则起到准法律的作用。而且,几乎所有的大型平台都有一个平台治理部门,这个部门类似于国家中的行政执法机关等,保证平台制定的规则得以执行。从这个角度来看,大型平台具有强烈的法治特征。
多名与会专家提出,互联网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平台责任问题,拓展开来讲,是网络平台治理的问题。能够把网络领域的问题治理好,对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意义非凡。网络平台治理的问题也是社会治理的一个部分,加强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建设,对网络治理而言,是强化自律的机制和规则的运用,特别是要在网络领域充分体现契约精神。
3. 完善涉及平台治理相关立法的建议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沈国明认为,发展电子商务同时要使消费者权益得到比较好的保障,这个问题需要持久关注。从立法角度看,要考虑平台和商家以及消费者三者之间的权利平衡,这关系到电子商务的持久健康发展。吴弘认为,对网络电商新事物,既要考虑到消费安全、可靠,也要考虑到促进市场发展,这体现了利益平衡或者是目标平衡。既然说平台是以私主体为主、带有公主体性质,那就有可能涉及公法和私法问题。在新法没有出台之前,也不能等待,可以用现有法律来认识解决问题。总体上,还是希望有公法私法结合情况下的制度创新和理论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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