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哪些合同有任意解除权?
1. 《民法典》中规定有任意解除权的合同类型
(1)承揽合同: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民法典》第787条。注意此规定将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明确为“承揽人完成工作前”,这意味着,如果承揽人已完成大部分工作,定作人也是可以解除合同的,这可能会对承揽人造成很大影响。
(2)委托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均有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933条。另外,《民法典》第25章“行纪合同”第960条、第26章“中介合同”第966条都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行纪合同、中介合同中的当事人也可能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而享有任意解除权。
(3)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946条。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4)不定期的“继续性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63第2款。该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同时《民法典》第730条、第976条中对不定期租赁、不定期合伙合同也有类似上述任意解除权的规定。
(5)货运合同:托运人有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829条。该条原文为: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6)标的已由他人公开,致使合同履行没有意义的技术开发合同:双方均可解除——《民法典》第857条。
(7)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存在争议——《民法典》第808条。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虽然《民法典》第18章并无任意解除权的规定,第808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承揽合同”有任意解除权。但目前在实务中,对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有很大争议。为了避免争议,对于建设工程合同也可参考本文内容予以应对。
2. 应特别注意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
广义的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的范围都非常之广,可以说,只要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服务的合同,都有可能是承揽或委托,就连中介、保管、仓储等有名合同都有可能参照委托合同而产生任意解除权。[1]
(3)具体交易中还应注意结合当事人的需求。虽然法律上对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规定了任意解除权,但在个案中并不一定完全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因此必须在合同条款中予以特别注意,否则有可能给一方带来重大损失。
因此,律师在面对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以及那些“可能是”承揽合同或委托合同的合同关系时,必须考虑到“任意解除权”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应对。(基于以上的考量,如果没有特别说明,下文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讨论均以承揽合同或委托合同关系为背景)
02 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责任
既然《民法典》规定了任意解除权,则一方在行使法定的任意解除权时,对方即不得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这一点不存在太多争议。实务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损失赔偿的范围认定。
1. 委托合同
《民法典》第933条修改了原《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作了如下规定: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意味着,解除有偿委托合同,应该赔偿可得利益。但即使如此,实务中“可得利益”究竟如何计算?仍然存在较大争议,有必要在合同起草审查的过程中考虑应对。
另一方面,既然法条上已经明确支持了可得利益的赔偿,那么在有偿委托合同中约定具体的赔偿计算方法,就大概率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在此之前,这种条款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与任意解除权相矛盾而无效。
2. 承揽合同
解除承揽合同时,是否可以要求赔偿可得利益?对此《民法典》未予明确。但是既然《民法典》强调解除有偿委托合同应赔偿可得利益,而且强调承揽合同只能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以前才能解除,也许就一定程度上表示解除承揽合同只能支持索赔直接损失?目前对于该问题尚不确定,但至少不太可能支持全部可得利益,因为工作并没有完成。
03 合同起草审查中的应对措施
1. 律师须对承揽、委托合同的范围及任意解除权有较为全面的认识
即使一些合同是否属于“委托合同”存在争议,法院未必会支持“任意解除权”,但从合同起草审查的角度,应努力避免出现存在争议的条款及合同。可以说,越是有争议的内容,越是合同起草与审查时需认真研究的部分。
显然,这一类合同中,都有可能出现“前期服务方已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眼看就要完成服务拿到报酬、佣金时,委托方通知解除合同,拒绝再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局面,因此要在合同条款中予以特别考虑。
(3)其他情况下的承揽、委托合同,虽然任意解除权的影响没有那么大,但也要考虑“如果对方提前解除合同,费用如何支付或如何退费?”,特别是我方作为收款方时,应认真对待上述问题。
2. 从服务方(受托方、承揽方)的角度出发
换言之,从不希望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角度来看,针对“任意解除权”,主要考虑的是“限制解除权+明确提前解除的费用支付标准”这两个措施。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90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天骜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表明“就案涉有偿合同而言,该条所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可以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予以排除。当事人通过合同就任意解除权不得行使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在成都和信致远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中,进一步确认“合同中预先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即均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该约定内容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中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条款亦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相关条款:不得任意解除
本合同生效后不得随意解除。如甲方未经乙方同意解除合同或中途撤诉或撤销委托或又另行委托他人的,或者是私自与对方当事人和解的,均视为乙方已履行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甲方已得到所请求赔偿款项,甲方仍应按本条约定的比例向乙方支付律师费。
上述条款来自律师事务所与客户的“委托代理合同”(胜诉才收费的“风险代理”模式),约定客户就算提前解除合同、撤销委托,也应按合同全部履行一样支付费用。
一般来说,“限制解除权+明确提前解除的费用支付标准”这两种措施会一起使用,既不允许提前解除,也约定如果提前解除时如何支付费用或违约金。如果只约定不允许提前解除,司法机关仍有可能在具体案件中认为已经不适于继续履行。
3. 从委托方(定作方)的角度出发
换言之,从希望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角度来看,可以适当利用合同中隐含的“任意解除权”。
当然,这同时赋予了受托方任意解除权(仅限于委托合同,承揽合同仅有定作人有任意解除权);如果受托方提前解除会对我方有很大影响,则也应该参照上述第2点对任意解除权予以排除或特别应对。
如果合同中有排除任意解除权,或约定了提前解除的赔偿责任(或违约金责任)的条款,则需要考虑修改或删除。
文中注释及说明:
[1]:崔建远:《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36页。
[2]:可参考相关案例:重庆康索律师事务所与重庆化医紫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申1267号;上诉人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南京双飞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846号;乌鲁木齐县亚心法律服务所与暴思记,阿勒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176号。